关于《安徽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来源: 综合处浏览量:发布时间:2019-07-07 21:35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起草的《安徽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1977日至86日。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

  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包河区迎淮路996号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法规宣教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征求意见”,邮政编码:230051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785038224qq.com

    3. 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551-63443939

 

附件:《安徽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对照表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977

附件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对照表

 

修订草案

原条文

依据或者参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未修改。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未修改。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军民融合发展、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修改。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秘密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对市、县(区)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人武机构,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

 

新增。

1.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一条:要把人民防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工作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2.参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皖政〔20172号)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治政府要求推进人民防空工作,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依托人武机构,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置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系统建设和组织指挥、宣传教育、训练演练、战备值班执勤工作及设备设施维护管理等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修改。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秘密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修改。参考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化和职能调整。

第七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未修改。《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按照权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由人民防空部门实施专业管理。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八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修改。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秘密件)。

 

第九条  城市水电气热、石油化工、交通运输、信息通信、国防军工等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目录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有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第一款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

修改。

1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秘密件)。

2.参考国家人防办《重要经济目标分类分级办法》、《关于加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的指导意见》(秘密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和审批重大项目时,应当把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作为重要内容统筹安排。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应当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新增。

1.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秘密件)。

2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二十条:新建重要经济目标要分散布局,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护建设,结合平战需要,制定防护计划方案,完善防护指挥体系,落实防护手段措施,发展专业队伍力量,开展防护救援训练演练。

第九条第二款 对重要经济目标,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修改。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秘密件)。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未修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民防空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民防空工程控制性指标纳入详细规划。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修改。

1.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第五部分: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如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2.参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286号令)第六条: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民防空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修改。

1. 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七部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2.参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286号令)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必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修改。参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286号令)第十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人民防空审查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人民防空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纳入工程项目建设竣工联合验收。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和项目报建的联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建筑项目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

修改。

1.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第六部分、第八部分。

2.参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286号令)第七条: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规划要求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条件、标准和减免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条件、标准和减免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修改。

1.突出城市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的管控作用。

2.参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286号令)第十四条:其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修改。

1.删除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招标投标,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执行,不再重复规定。

2.删除“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一款“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已包含防护设备,无需单独表述。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修改。参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286号令)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开发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开发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未修改。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时,优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设急需、开发利用效益明显的项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人民防空事业。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时,优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设急需、开发利用效益明显的项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人民防空事业。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未修改。

第二十二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必须缴入同级财政,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必须缴入同级财政,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按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修改。删除“按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核算”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修改。参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286号令)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四)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占用、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占用、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文字修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文字修改。

第四章 通信、警报和疏散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未修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等,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供电、网络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电路、频率,供电、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水、电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修改。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十七条:强化人民防空信息化保障。信息产业(含通信管理)、广播电视和军队作战、通信、机要、情报、雷达等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要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每年九月十八日为本省统一试鸣防空警报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增加第二款。参考《中共安徽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积极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发〔200624号)第8条:每年的918为全省统一的防空警报试鸣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疏散、掩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掩蔽场所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到相关的单位、居民。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疏散、掩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掩蔽场所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到相关的单位、居民。

修改。第一款增加疏散接收安置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地就近疏散要求,组织建设城市人口疏散设施,形成疏散地域、疏散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合理配置的人口疏散和应急避难保障体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疏散地区建设,发展疏散地区经济。

修改。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秘密件)。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单位组建、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可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修改。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秘密件)。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以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训练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训练所需经费,参照民兵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以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训练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修改。参考省政府、省军区文件(秘密件)。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未修改。

第三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应急管理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修改部门名称。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修改。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秘密件),修改部门名称。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未修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修改。与修订草案表述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未经批准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变开发利用用途的。

(六)未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十)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修改。针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工作需要新创设三种禁止性行为,并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修改。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未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防空工程的;

()无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修改。修改原办法第三项规划名称。

鉴于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不再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删除原办法第五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不再重复。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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