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来源: 省人防办浏览量:发布时间:2020-06-05 15:09

    现将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起草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65日至75日。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

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包河区迎淮路996号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处,邮政编码:230051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556973186qq.com

3. 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551-63443939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65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及其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审图、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建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

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人防工程质量义务,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属地管理、上级对下级指导监督和上级责令纠正违规行为的原则。

省人防办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防办和省人防办审批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或经省人防办授权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八条  省人防办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指导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提出处罚和惩戒建议报省人防办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设立适应本地人防工程建设需要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科室,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并配备2名以上具有相应能力的执法人员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需

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

(三)有健全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人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人防工程防护密闭效能、战时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防护、防化设备质量;

(五)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按程序记录、报送人防从业企业各类信用行为;

(九)承担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参建各方质量义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履

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等单位;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变更经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或者涉及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地基基础、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防护效能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四)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时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人防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五)不得干扰正常监理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和检测标准;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规定选用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七)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八)按规定组织人防工程验收,并向属地人防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和规定承揽人防工程,不得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二)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明确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出具符合人防工程技术、质量标准和深度要求的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

(六)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七)按照规定参加人防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人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质量检查报告;

(八)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人防工程,并与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人防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经过规范标定的检测仪器,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三)按照规定编制、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四)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如实记录,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实体工程质量进行各种检测,及时如实上报、认真处理施工质量事故;

(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及时记录,专人签字;

(八)按照规定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九)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许可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承接监理业务,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监理委托合同;

(二)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监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按同等条件更换人员,并于5日内告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四)按照规定制定并认真执行人防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五)按照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现场监理;

(六)按照规定对涉及人防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七)按照规定签署人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和质量评估报告,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假验收意见;

(八)监理细则、日记、月报等技术档案资料分类归档, 齐全、真实;

(九)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不得违法违规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

(十一)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允许个人或低资质监理单位挂靠,利用本单位资质实施监理活动;不得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图纸生产、安装防护、防化设备;

(二)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产品和安装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三)应委托具备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设备产品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

(四)建立健全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五)使用具有相应资格和上岗证书的生产、安装人员;

(六)按时参加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七)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标识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履行下列人防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并于建设单位签订检测合同;

(二)不得转包、分包检测业务;

(三)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五)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六)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章  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存在违反质量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人防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

(三)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改;

(五)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况及质量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组织专家对严重质量问题和事故进行鉴定;

(七)对被检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规定实施处罚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做出责令限期改正、停业停工整顿、吊销或者建议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对法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根据情况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各类信用行为进行归集,按规定推送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人员依法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整顿,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7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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