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安徽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政策解读

文章来源: 法规宣教处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0-10-14 16:06

第一章“总则”

1.根据中央决定,第三条对人民防空的性质进行了表述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全民性的防护工作和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写入了人民防空方针;确立了“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 使命任务。

2.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出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对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赋予了人民防空职责。

3.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系统建设和组织指挥、宣传教育、训练演练、战备值班执勤工作及设备设施维护管理等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了纳入财政预算的人民防空具体科目。

第二章“防护重点”

4.根据现代战争空袭特点,第八条规定“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体现了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并重的指导思想,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摆上了重要位置。

5.第九条第二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石油化工、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通信、科研制造等对国计民生、战争潜力有重大影响的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目录管理和分级分类防护”,对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实行目录管理和分级分类防护作出了规定。

6.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确定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主体,并明确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原则。

7.第十一条第一款“重要经济目标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和核心设施,应当建在地下或者有地下备份系统”,对组织开展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作了具体指向。

8.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管理职能,监督指导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开展防护建设等工作”,规定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监督管理的部门职责。

9. 第十三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救援方案,完善防护指挥体系,落实防护措施,组建专业力量,开展防护救援训练”,规定了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实施防护的职责任务。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10.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控制性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将人防工程建设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和地块规划条件,加强规划引领管控,确保规划落实落地。

11.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有关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了重要经济目标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用于掩蔽人员或者设备设施。

12.根据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审查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优化人防行政审批流程。

13.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在实地设置明显标志标识”,指引防空地下室位置,便于群众迅速掩蔽疏散。

14.针对目前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现状,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其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为制定防空地下室平时收益及使用的政策规定提供了法规依据。

15.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原《办法》规定上增加了“应急救援”,规定“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应急救援和人民生活服务”,体现了人民防空“应急支援”的职责使命;第二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规定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到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三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较原《办法》增加了“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强化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16. 第二十八条在原《办法》规定上增设禁止性情形“擅自改变利用用途或者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并在第四十五条中设立处罚条款“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弥补了法律空白,消除了执法盲区。

第四章“通信、警报和疏散”

17.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到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统筹推进。第三款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应用新媒体、新技术”,规定“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应用新媒体、新技术,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体现了人民防空建设与时俱进。

18.根据发展需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对原《办法》规定进行了充实和调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技术、网络、管线、电源、信道、频谱、数据等,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同时,为了加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新增第四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19.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每年9月18日为本省统一的防空警报试鸣日”,将我省经验做法在地方立法中予以固化。

20.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较原《办法》规定增加了“疏散接收安置方案”,进行了疏散和接收安置闭环管理的制度设计。

21.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地就近疏散要求,组织建设城市人口疏散设施,形成疏散地域、疏散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合理配置的人口疏散和应急避难保障体系”,确定了就近疏散原则,并对人口疏散体系建设提出了要求。

22.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疏散地、掩蔽场所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等应急管理服务”,体现了人民防空“应急支援”职责使命。

第五章“群众防空组织和人民防空教育”

23. 第三十七条中“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建、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较原《办法》规定增加了“考核”,力图通过考核机制,推动群众防空组织工作落地落实。

24. 第三十八条规定“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等任务”,较原《办法》规定增加了“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同时规定“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体现人民防空“应急支援”职责使命。

25.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可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对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形式作出规定;第二款较原《办法》规定新增“训练所需经费,参照民兵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训练经费标准作出规定;较原《办法》规定新增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赋予了人防部门督促检查的职责。

26.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结合城市重要纪念日组织人民防空训练演练。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协同训练,城市居民、在校学生应当参加疏散掩蔽训练”,对人民防空综合演练、群众防空组织协同训练、城市居民和在校学生疏散演练作出规定。

27.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将人防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

28.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为其开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人防志愿者队伍建设作出规定。